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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景超与赵桂兰、李经先、何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91号 原告郑景超,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桂兰,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经先,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双喜,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91号

原告郑景超,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桂兰,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经先,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双喜,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景超与被告赵桂兰、李经先、何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桂兰借原告郑景超现金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20‰。被告李经先、何双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和担保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本有如下约定: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月按贷款余额金额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桂兰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李经先、何双喜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赵桂兰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9600元(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按月息20‰顺延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李经先、何双喜对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桂兰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均属实,但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调解。

被告李经先、何双喜辩称,钱不是他们借的,他们只是担保人,也同意调解。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桂兰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桂兰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限内月息20‰,逾期利息月息30‰。现在原告起诉的逾期利息仅要求按月息20‰计算。

2、2014年6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履行了8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赵桂兰在借据上签字领取,被告李经先、何双喜在借据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

证明:被告李经先、何双喜承诺为被告赵桂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赵桂兰、李经先、何双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桂兰借原告郑景超现金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0‰,逾期利息为月息30‰。同日,被告李经先、何双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赵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桂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经先、何双喜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赵桂兰借原告现金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桂兰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桂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期限内利息96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0‰顺延计算),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先、何双喜自愿为被告赵桂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为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经先、何双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景超借款本金80000元、期限内利息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按月息20‰顺延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李经先、何双喜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郑景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赵桂兰、李经先、何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