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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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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留成诉范振龙、王保军、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田大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1号 原告常留成,男,出生于1960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常俊立,男,出生于1983年1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振龙,男,出生于1986年5月5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21号

原告常留成,男,出生于1960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常俊立,男,出生于1983年1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振龙,男,出生于1986年5月5日。

被告王保军,男,出生于1966年6月5日。

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055144-6。

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大兴,男,出生于1970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留成诉被告范振龙、王保军、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田大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留成的委托代理人常俊立、赵韶松、被告范振龙、被告王保军、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被告田大兴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王保军承包了新密市米村镇孟庄铭苑社区1号楼10号楼工地清洗楼外墙立面的工程,被告王保军负责签合同,被告范振龙负责清洗设备和组织施工人员,被告范振龙找到了之前一起干活的郭建业及原告常留成,在完成外墙清洗工程中,原告在1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平台摔落至一楼地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结算单据和门诊票据各一份、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用为35526.06元;证据二、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郑州市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三、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和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共1500元。

被告范振龙辩称,对原告常留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保军辩称,被告王保军与被告田大兴签订米村镇孟庄社区外墙清洗合同,但合同是被告王保军受被告范振龙委托,代替被告范振龙与被告田大兴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保军只是个打工的,合同收益者、管理都是被告范振龙。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各被告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被告王保军、被告范振龙系原告的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并非被告永安公司雇佣的员工,且原告受伤与被告永安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田大兴并签订有合同,合同并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第五、被告田大兴在被告永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外墙清洗维修劳务部分再次分包,具有一定的过错;第六、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公司与田大兴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将新密市米村镇孟庄铭苑社区一号楼、十号楼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田大兴,且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乙方责任中第三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均由田大兴承担。

被告田大兴辩称,对原告范振龙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原告系被告范振龙、王保军所雇用,原告和二被告形成雇主与雇员法律关系,被告田大兴把外墙清洗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范振龙和被告王保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范振龙、王保军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责任,被告田大兴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被告田大兴与被告永安公司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建筑法规定,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因为工程项目可以劳务分包,但其所产生的风险责任不能转移,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大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第三、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根据其受伤程度,对其实际产生的部分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田大兴与王保军签订清洗合同一份和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是由王保军承包的,工程款也是王保军结算的,工程款被告田大兴已全部给王保军结清。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田大兴与被告王保军签订一份外墙清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大兴将其承包被告永安公司新密市米村镇孟庄铭苑社区1号楼10号楼办公楼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以每平方1.5元价格承包给被告王保军、范振龙,被告王保军与被告范振龙均没有建筑资质,被告王保军负责签合同,被告范振龙负责清洗设备和组织施工人员,被告范振龙找到了之前一起干活的郭建业及原告常留成,2014年7月2日被告范振龙组织人员在完成外墙清洗工程中,原告在被告范振龙、王保军承包的劳务施工项目工作中不慎从三楼平台摔落至一楼地面。2014年7月6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费用为35526.06元,原告的伤情经检查治疗后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头外伤;3、胸部闭合伤;4、右眼视网膜挫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范振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8025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鉴定所法医检验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位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新密市米村镇孟庄铭苑社区1号楼、10号楼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大兴,被告田大兴又将外墙清洗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范振龙、王保军,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田大兴、范振龙、王保军之间形成发包与分包关系,因被告田大兴、范振龙、王保军均没有建筑资质,该工程系违法发包、分包。被告范振龙、王保军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被告范振龙、王保军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被告范振龙、王保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防范意识不强从高空坠落,也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田大兴本人就没有建筑资质,又将该外墙清洗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范振龙、王保军,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安公司知道被告田大兴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新密市米村镇孟庄铭苑社区1号楼、10号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田大兴,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