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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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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民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淇县城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洪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淇县城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洪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爱民与被上诉人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黄爱民因不服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人仲不字(201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黄爱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爱民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从事门岗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爱民2013年的月工资为1000元,低于淇县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未支付黄爱民2013年2月至6月的工资。2014年1月6日,黄爱民因劳动争议向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二、领取9个月的失业金约7920元;三、要求单位支付因未缴纳保险而导致的医疗待遇损失约300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13年1月至6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约为600元及2013年2月至6月工资5000元;五、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工资约73212元;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合同26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8600元;七、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7700元。同年2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从2010年4月到2013年6月应缴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为16107.6元。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失业经济损失79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5000元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00元;四、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1100元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850元;五、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黄爱民2012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00元和大额医疗保险费20元,合计12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1日,黄爱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6906.31元,在淇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2968.8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黄爱民于2014年1月6日向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4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1100元及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850元……”裁决书已经生效,且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已履行完毕仲裁裁决。黄爱民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当为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是有关劳动仲裁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并非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的规定。因此,黄爱民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黄爱民请求支付2013年6月之后的经济补偿、失业差额、损失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黄爱民请求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失业差额等费用,由于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主张已经做出裁决并生效,不予支持。黄爱民要求的开具下岗证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同意开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黄爱民要求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支付未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2010年至2014年的费用57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同意承担其中2012年费用12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民2012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共计120元;二、驳回黄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承担。

黄爱民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爱民2010年4月到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工作,2013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一个月工资。黄爱民2014年12月才收到了代通知金,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黄爱民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与黄爱民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黄爱民自2010年4月起在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工作。2013年6月,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协议,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通知黄爱民解除劳动合同,黄爱民也收到了通知,并自2013年7月起未向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经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黄爱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该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系因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而产生的额外责任,并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因此不能以支付额外工资的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黄爱民上诉称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