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杨庆红,女,汉族,1952年10月16日生。 原告冯某,男,汉族,2003年8月25日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康军,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系冯某甲、冯某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庆红、冯某甲、冯某诉被告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红、冯某甲、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康军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6时左右,原告杨庆红驾驶电瓶三轮车(车上坐有孙子冯某、孙女冯某甲)行驶至九龙路光州大厦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周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将杨庆红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撞翻,致使杨庆红、冯某甲、冯某受伤,原告先后到光山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还在冯康军村卫生室治疗多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红负次要责任,冯某甲、冯某无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勇赔偿原告杨庆红、冯某甲、冯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172.60元;2、被告周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周勇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九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州大厦门前路段时,遇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庆红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上乘坐冯某、冯某甲)沿九龙东路光州大厦门前路段左拐弯处,周勇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庆红、冯某、冯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计915.6元。冯某甲在光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元。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庆红负次要责任,冯某甲、冯某无责任。 另查明,杨庆红、冯某、冯某甲均系农业户口,槐店乡陈洼村卫生室医生冯康军系杨庆红之子,系冯某、冯某甲之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乡村医生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冯某甲、杨庆红主张被告周勇赔偿其三人在光山县槐店乡陈洼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2050元,三原告提供了医师署名“冯康军”的村卫生室处方笺23张用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因该处方笺并非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冯康军与三原告属直系血亲,具有利害关系,无法判断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三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甲、杨庆红提出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因二人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关于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915.60元;2、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3、护理费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2天);4、交通费酌定40元,以上合计1151.61元。关于原告冯某甲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80元。被告周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庆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冯某、冯某甲无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周勇承担8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勇赔偿原告冯某、冯某甲经济损失共计985.29元[(1151.61元+8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10元,被告周勇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