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71号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独断专行、脾气暴躁,最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在家庭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染上赌博的恶习,夜深人静回到家时,找茬滋事,不顾孩子、邻居的感受,而且在外面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多年。自相识到结婚登记至今,双方生育二子女,如今都已成年。目前双方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的两间三层房屋一套。综上,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为: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即光山马畈镇甘岗街道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抚养二个未年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大我五岁,且之前结过婚,与我系自由恋爱,婚后原告心里只有钱,心里不正常,整天吵闹。2、原告应拿出双方多年所挣的钱,予以平分;房子归儿子所有,被告可以居住;3、原告起诉孩子都已成年不是事实,还有二个未成年女儿,两个女儿自己决定跟随谁一起生活。如果女儿同意跟原告生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如果女儿跟我生活,原告是否给抚养费由其自己决定;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同一厂里上班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1994年7月初9生长子易某乙(现已婚),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十三(阳历1995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共同抱养了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易某丙、易某丁,均出生于2002年8月5日。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13年春被告去北京做生意,易某丙、易某丁随原告在家上学。同年农历5月28日原告将易某丙、易某丁送到北京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北京上八年级。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抱养的双胞胎女孩子易某丙、易某丁,现年均14周岁,当庭要求随其父即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表示易某丙、易某丁的抚养费由其自理。 还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花12万元购买了位于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据原、被告陈述,该房屋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马畈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房屋买卖契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甲虽系自由恋爱并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共同抚育三个子女。但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引起吵打,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抱养的未成年女孩易某丙、易某丁抚养问题:因易某丙、易某丁均已满10周岁,自2013年农历5月28日起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北京上学,生活、学习稳定,庭审中,本庭依法征询了其二人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易某丙、易某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易某丙、易某丁的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的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因双方尚未对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双方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暂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本案案情和照顾女方权益出发,可由原告使用。待双方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协商该房屋的归属;协商不成,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抱养的双胞胎女儿易某丙、易某丁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张某某对易某丙、易某丁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马畈镇甘岗街道两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由原告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