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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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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建二局二公司并依约组织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中建二局二公司并依约组织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光山阳光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中建二局二公司停工催款,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停工责任应在光山阳光公司一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一,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解除。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造成中建二局二公司停工催款,而光山阳光公司和周口宏良公司在本案开发项目的转让出现问题后,无人支付工程款,致使形成本案诉讼,并且还出现项目转让的诉讼,至今工程无法进行,故中建二局二公司诉请解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该院应予支持。

第二,光山阳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光山阳光开发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有合同义务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在工程进行中,其将开发项目进行了转让,但是在之后,由于陈轸及光山阳光公司与项目的受让方周口宏良公司就项目转让问题出现纠纷,经法院调解,周口宏良公司又将该项目整体返还给了光山阳光公司和陈轸,陈轸是以光山阳光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的,故中建二局二公司请求光山阳光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周口宏良公司已将本案开发项目返还给光山阳光公司,故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周口宏良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已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问题。由于本案工程是未完工的工程,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已干工程决算的价款数额,光山阳光公司和周口宏良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该院根据中建二局二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鉴定机构也在鉴定过程中,主要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作出了最终的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本案工程价款应以考虑竞争优惠率为结算依据为妥,因此,本案已干工程价款为5774397.61元。由于已付工程款3492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光山阳光开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774397.61元-3492500元=2281897.61元。

第四,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虽然光山阳光公司否认签订本案的《补充协议》,但其不能证明签字人不是其该开发项目的人员,故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从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供的几份催款通知或函件来看,能够显示出其主要是要求支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并且表示出要在2007年12月25日停工,因此,根据本案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考虑光山阳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情况,该院认为,违约责任承担应以公平、客观、实际的原则确定,故本案的违约金确定以未付的工程款2281897.61元为基数,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从停工的次日即200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起诉时间前一日)止为宜。关于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始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未按约支付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发包人光山阳光公司存在违约,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本案已干工程未付的工程款数额是2281897.61元,应由光山阳光公司支付给中建二局二公司。由于光山阳光公司构成违约,其应对欠款2281897.61元,支付违约金,并自中建二局二公司起诉后对该工程欠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周口宏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开发项目转让情况的变化,故该院不予支持。光山阳光公司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光山阳光公司违约,中建二局二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孟州阳光生活广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189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三、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81897.61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四、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7元,由中建二局二公司负担2777元,光山阳光公司负担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光山阳光公司负担。

光山阳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承担违约部分的利息,就是承担了违约责任,因为两种违约责任不能并存,再判决违约金没有道理。而且,案涉项目当时在周口宏良公司名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周口宏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违约金应由周口宏良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承担全部的利息错误,光山阳光公司不承担案涉项目在周口宏良公司名下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案涉项目转移给周口宏良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债务已转移给周口宏良公司。对此,中建二局二公司是知情的,且其在原审中将周口宏良公司列为被告。由于周口宏良公司的不履行,才发生违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二项的部分利息,驳回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二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中建二局二公司进场施工,光山阳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应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光山阳光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已经止于起诉前一日,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衔接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从起诉之日起,光山阳光公司应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光山阳光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项目整体转让给周口宏良公司,系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经过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同意方对中建二局二公司发生效力。中建二局二公司对案涉项目转让并不认可,因此项目转让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中建二局二公司之所以在原审中将周口宏良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防止光山阳光公司非法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同时方便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