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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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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宏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周口宏良公司答辩称:1、周口宏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周口宏良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法

周口宏良公司答辩称:1、周口宏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周口宏良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周口宏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光山阳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第三项的违约金期间,项目在周口宏良公司名下,应由周口宏良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且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认可。该主张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光山阳光公司是中建二局二公司诉求主张的对象。即使光山阳光公司把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周口宏良公司,因中建二局二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存在本案各方签订协议认可的情形,所以对中建二局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支付中建二局二公司违约金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二审庭审中,光山阳光公司提交原审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焦民再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案涉项目还在周口宏良公司名下,本案债务已经转移到周口宏良公司,应由周口宏良公司承担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质证后认为(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关系,(2013)焦民再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将(2009)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也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无关,不影响光山阳光公司应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责任。周口宏良公司质证后认为项目转让的所有手续需要完善,周口宏良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光山阳光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光山阳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光山阳光公司原因导致中建二局二公司无法施工,除工期相应顺延外,每日按合同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中建二局二公司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建二局二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光山阳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中建二局二公司停工催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光山阳光公司应依法承担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按工程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判决光山阳光公司向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工程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时间相互衔接,不相重合,并非重复计算。因此,光山阳光公司上诉称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计算,其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责任,就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光山阳光公司称其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周口宏良公司,应由周口宏良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以及案涉项目在周口宏良公司名下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建二局二公司对案涉项目转让并不认可,因此,光山阳光公司与周口宏良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对中建二局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光山阳光公司在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仍应由其承担。光山阳光公司上诉称应由周口宏良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以及案涉项目在周口宏良公司名下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光山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冰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