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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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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建设诉被告郭德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郭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德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元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诉被告郭德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1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健卿,被告郭德志代理人王元生,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郭德志驾驶的沿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F4521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F4521号轿车驾驶员郭德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查被告郭德志驾驶的豫NF4521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用、精神抚慰金等130801元(不含郭德志已支付的2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举证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7天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分别为68周岁、65周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女儿年龄6周岁;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残等级为9级;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需3个月的护理时间。5、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支出费用67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900元。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8、行车证、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进行合法年检,被告合法驾驶。

被告郭德志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我在交警队押款45000元,如原告领取,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郭德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押金条一份,证明事发后在交警部门押款45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行驾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由谁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德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医疗费部分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赔偿数额交强险部分最高1万元,并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证据3中的户口本中的家庭关系认为不准确,根据原告病例中自述部分,原告应当有兄弟姐妹四人,对于其父母抚养费应当按四个抚养义务人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对证据6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郭德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仅支取被告郭德志24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其父母的抚养费,因为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郭德志驾驶的沿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F4521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F4521号轿车驾驶员郭德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6536元。被告郭德志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经原告申请,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郭建设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元。根据其伤情,大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

另查明原告郭建设系农业家庭户,其女儿郭艳雨,2009年4月16日出生。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被告郭德志驾驶的豫NF4521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郭德志驾驶的豫NF4521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郭建设的合法损失为:因被告郭德志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536元(46536元-24000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8347元(28472元/年÷365天×107天(17天+90天)],误工费8351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45390元【(9416元/年×20年×20%)+(12×6438×20%÷2)】,鉴定费1900元,车损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0790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郭建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347元,误工费835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00元,共计837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郭德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因被告郭德志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扣减,故被告郭德志还应承担24116元(107904元-83788元)。故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用各项损失83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郭德志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建设鉴定费、医疗费等241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原告郭建设承担被告郭德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