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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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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反诉被告) 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离婚及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女,1992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平桥区平昌关镇朱庄村4组。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离婚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承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与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通过网络认识,不到一个月左右,即于2014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6月18日举行婚礼,农历腊月十八日生一女(尚未取名,入户口)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在怀孕期间(2014年9月)回娘家,直至生下孩子,时间长达半年有余,被告及其家人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近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转来本案原告杨某民事诉状一份,其诉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在怀孕期间回娘家,直到生下孩子,时间长达半年有余,被告及家人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大部分事实不属实,具体情况是:原、被告是2014年3月份通过网络认识,7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前一个月,原告要求我给他家送彩礼共12万元,婚后原告在我家断断续续生活不到两个月,大部分时间都生活居住在娘家,为了缓和关系,我和我姐、我妹妹都去接她回来,原告不但不回反而拿着扁担要打人。再后来去接她,原告避而不见。另外原告说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这个事实恰恰说反了,是原告殴打被告,例如婚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在家无事生非,借故找事,我劝她两句,原告大怒,发疯一样用手不停扇我的脸,见啥砸啥,手机、暖瓶都摔坏了,同时还大骂我的父母。我们都认为她怀孕了忍让她,不给她一样,直到后来我才发现,原告与我结婚是假,骗取彩礼是其真实意图,为了跟原告结婚筹备彩礼,我家经济条件不好,到处借钱,满足原告要求,共借8万余元。原告要求我支付孩子抚养费,我认为这个孩子与我没有法律关系,如要求承担抚养义务,孩子需要做亲子鉴定,是我的孩子另当别论。基于以上所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年底通过网络认识,于2014年7月23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农历6月18日举行婚礼,同年腊月十八日生一女,未取名。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婚前,被告共送给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娘家,为了缓和关系,被告多次接原告,但原告拒不回家。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家庭困难的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缺少了解,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2014年腊月十八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应每月支付五百元为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十万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据,但双方确实在一起生活过并生育一女,根据法律规定,彩礼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承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