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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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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静与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邓静,女,汉族,1961年4月18日生,住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法定代表人:张梅亭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瀍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邓静,女,汉族,1961年4月18日生,住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法定代表人:张梅亭

被告: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

法定代表人:方英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静诉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方特油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静之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被告润方特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静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路路通公司(乙方),润方特油公司(丙方)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16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五份编号为洛路投字(2012)07068号、洛路投字(2012)07070号、洛路投字(2012)09068号、洛路投字(2013)01081号、洛路投字(2013)08142号、《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合同》,该五份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用于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项目投资。乙方自收到甲方投资资金之日起,按月付给甲方投资款15‰的收益,乙方每月20日前将甲方投资款所得收益付给甲方。投资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若丙方不能按期归还所使用资金及收益的,乙方应在合同到期的三日内代替丙方归还其投资及收益。”该五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共计2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该五份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延展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4日。延展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说资金紧张,只支付到8月份的收益。9月份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方特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润方特油公司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250000元的利息。3、被告路路通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路路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润方特油公司辩称:被告路路通公司借用被告润方特油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资金交付给被告润方特油公司,因此润方特油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2、路路通公司与原告可能存在非法集资关系,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行为,以民事起诉未必妥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16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路路通公司(乙方)、润方特油公司(丙方)分别签订《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合同》共五份,编号分别为洛路投字(2012)07068号、洛路投字(2012)07070号、洛路投字(2012)09068号、洛路投字(2013)01081号、洛路投字(2013)08142号,投资金额及投资期限分别为10万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1万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5万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2万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7万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25万元。五份合同共同载明:1、甲方自有资金委托乙方进行投资,期间乙方将委托资金用于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项目投资;2、乙方自收到甲方投资资金之日起,按月付给甲方投资款15‰的收益,乙方每月20日前将甲方投资款所得收益直接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投资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3、乙方在投资期限到期日将投资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归还甲方,乙方对甲方投资资金的安全和投资风险承担100%的责任;4、若丙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履行归还所使用资金及收益义务的,乙方无条件向甲方偿还全部投资本金和收益,乙方偿还甲方投资本金和收益后,有权向丙方追索。若丙方不能按期归还所使用资金及收益的,乙方应在合同到期的三日内代替丙方归还其投资及收益。原告及二被告在五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路路通公司就五份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投资期限到期后,投资项目方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投资及收益,路路通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投资及收益。五份合同签订当天,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投资确认书,确认投资项目方已收到投资款项,到期时凭证收回投资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投资及收益,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路路通公司在确认书投资管理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润方特油公司在确认书资产使用方处加盖公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路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润方特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润方特油公司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250000元的利息。3、被告路路通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润方特油公司辩称系被告路路通公司借用润方特油公司公章私自加盖,被告润方特油公司并未收到投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被告路路通公司未能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方特油公司作为本合同的资金使用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投资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间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路路通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因此,被告润方特油公司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静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洛阳路路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润方特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鸿

代审 判员  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孙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