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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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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茹纯学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822号 原告茹纯学,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经营场所:济源市学苑路西段。 负责人宋伟,业主。 原告茹纯学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

(2015)济民一初字第2822号

原告茹纯学,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经营场所:济源市学苑路西段。

负责人宋伟,业主。

原告茹纯学与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纯学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给其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0元和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9日被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5分(1.25%),期限半年。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于每月的23日至25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5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和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年利率15%及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和2015年3月9日以前的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和原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和2015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蓬莱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纯学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