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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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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4)济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 法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30号

原告(反诉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存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英军,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贝迪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徐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港焦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了《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其下属单位雅士达酒店安装地能空调设施。设施安装后于2011年12月份试用,发现制冷、制热效果及能耗情况均达不到技术要求,且因打井、取水相关手续不全,地能水无法全部回灌地下,难以实现循环,违反行政法规,多次受到水利部门的封井整改令及罚款处罚。其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该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该套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其缔约目的至今难以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1月所签《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其已付货款840000元,承担上级水利部门罚款8000元,拆除被告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

被告贝迪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其为雅士达酒店安装地能空调设备。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从而导致其承担的工程尚有一小部分无法完成,致使工程至今无法交工;2、原告请求的水利部门罚款,其不应承担,双方未约定取水相关手续由其办理,手续不全系原告造成的;3、诉讼过程中,原告未通知其,单方将其已完工工程私自拆除,并已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空调,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鉴于原告的违约情况,其认为原告应赔偿合同不能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其针对合同履行为原告已专门安装和购买的设备、原材料等损失,还包括履行后的利益损失(实际上是合同剩余货款数额),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其与原告于2010年1月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和同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2、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764089元。

原告豫港焦化公司针对被告贝迪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被告主张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函件告知内容作出处理,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采取了对不能使用的空调进行拆除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自救行为。综上,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2#客房楼地能中央空调系统、热水机房及室外打井工程,本合同总价1400000元,2010年3月5日设备开始安装,4月20日前系统主机与所有管线连接结束,其余末端设备在装修完成后安装。工程款支付办法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10%;2、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3、系统主机与管线连接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4、系统整体试车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0%余款。证明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打井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由被告负责;

2、2011年10月,被告公司制作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项目方案文件》一份。其中第17页最后一行显示“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全部回灌地下”。证明:1、被告方安装的空调设备不能回灌地下,不符合自己制作的技术要求;2、被告的设备是面对不同用户的不特定的通用设备,可以回收利用。

3、2011年10月27日、11月8日、2012年3月9日济源市水利局分别针对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封闭自备井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办理打井及取水的相关手续,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封闭自备井,导致空调系统根本不能调试运行,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2012年3月22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帆签收;

5、2012年3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证明水利部门对其公司进行罚款8000元的事实(该罚款尚未交纳)。

6、2012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雅士达中央空调系统合同说明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其所拆除被告安装的设备零件是可回收的,回收价值60494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并未约定打井手续由被告方办理,并且根据相关地下取水的行政规章规定,取水手续需由用水单位进行申请,而用水单位是原告,该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不能证明被告方承担打井手续这一事实;同时,证据2的方案也未显示被告方负责办理打井手续,且该方案是根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与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而形成的文件,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无关,其产品是针对原告选择的,不是这里记录的型号。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的三份通知处罚的主体都是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该三份通知也是基于改造合同而形成的,与本案无关,且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处理终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证据5未实际处罚,与其方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显示的内容是改造合同,而原、被告2010年1月签订的合同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其公司也无杨帆该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在调解过程中在可配套的前提下的价值,现在调解不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