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92号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柴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