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某”,男,1983年2月3日生,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金沙江路榕港海鲜城吃饭饮酒。当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一辆牌号沪×的黑色奔驰牌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路口时遇交警检查,即驾车逃至本市绥德路2弄门口处被民警拦下,被告人倪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在被民警抓获过程中,用手击打民警面部,后被民警制服。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薛某、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化学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抽血及车辆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