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20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1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2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家红,安徽
(2013)松刑初字第2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杜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九亭镇九里亭小区某号暂住处,酒后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矛盾,在对被害人胡某殴打期间用剪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案发及抓获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德新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判决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