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金玉与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并约定,在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一本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朱金玉与姚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并约定,在本区奉城镇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给姚甲一本伪造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证。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朱金玉与姚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并约定,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一本伪造的安徽省农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姚甲、姚乙、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及诺基亚手机和XXXXXXXXXXX号码的SIM卡一张,通话记录,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和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玉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金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金玉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诺基亚手机一部及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伪造的上海市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伪造的安徽省农用车驾驶证一本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红 审判员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盛晨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