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某某店员工,住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小轿车至本市真光路曹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周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