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本区奉城镇头桥社区蔡家桥107号,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的拎包内现金人民币2430元后,躲藏在二楼隔壁房间内,后被被害人宋某某及亲属金某某、卫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盛 晨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