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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
2014松刑初字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崇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区九亭镇金马路某号某公司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周某扇打了被害人贾某一个耳光,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被害人贾某报警的情况下等在公司接受民警处理。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贾靓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调解意向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贾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周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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