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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
2014松刑初字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新车路、南乐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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