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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浦刑初字49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闪某某得知其妻子张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塘路201号丽丽洗衣厂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持械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致李某某头部右额顶区长6.5cm+3.5cm(呈“丁”形)皮肤软组织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李某某、何某的证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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