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