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 2010 年 8 月 4 日 、 2010 年 10 月 22 日 、 2013 年 8 月 22 日 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6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0 月 8 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 K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当晚 20 时 36 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途经丽阳路 729 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84.0mg/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定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96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1172 号毒物检验报告书; 4 、身份证复印件、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 6 、血样提取登记表; 7 、查获经过、涉案照片; 8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黎 二 0 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