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南苑街三江超市后门附近,由“阿强”使用铁钳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白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前轮处挂锁钳断,并由被告人刘某使用被害人李某乙遗留在该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雷某、葛某、李某甲证言材料、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振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