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镇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东河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骆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某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沈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