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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嘉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嘉宇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煦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区唐城御品饭店出发,到达旭辉广场后驶往南郊花园的家中。23时19分许,在沿嘉兴市南湖区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龙太极足道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孟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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