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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13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言书),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孔雀乡集中村4组6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嘉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南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言书),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孔雀乡集中村4组6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兴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出发至火车站后返回象贤路租房,22时51分许,沿嘉兴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越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李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所驾车辆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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