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XXX号开设经营“建军车行”期间,为达到提高销售量的目的,委托他人伪造电动车行驶证和号牌提供给顾客。2013年1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车行内查获江苏省连云港市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14张、号牌15块。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上述行驶证及号牌均非该所核发。 嗣后,被告人张乙获知其上述事件已被查处后,主动返回车行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江苏省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牟利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