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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蒋华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闵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蒋华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8时,被告人林某某与李某(已判刑)等人结伙,由李向诚驾驶皖CLXXXX轿车载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路XXX号闵星捷强烟酒专卖店,为报复该店店主被害人邵甲不同意林某某在其店内放置赌博机对邵甲实施殴打,并将该店内的烟酒陈列柜及邵的妻子被害人毛甲的一部IPHONE5手机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5,006元。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甲、毛甲的陈述及有关辨认笔录,证人毛乙、刘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向诚在法院庭审中的供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电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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