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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政洁、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
(2014)嘉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政洁、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陆月宝、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于下班时间结伙至其二人工作的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堆放于公司院内的价值人民币4 400余元的2 200余公斤废铁。次日3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张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单位。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对张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孙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称重记录》、谅解书及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张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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