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乙。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叶乙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叶乙与被害人李甲在本区泗泾镇高技路XXX号京海超市门口因摆烧烤摊而产生纠纷,遂通过他人纠集并致使孙某某(已判刑)等人至上址,持刀、棍等物殴打李甲,致李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李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叶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孙某某、刘甲、刘乙、叶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乙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