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蔡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