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文艺(另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XX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的牙齿被打落的情况。辩护人徐晓晖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案发前与同事喝酒,案发时可能对打架过程意识不清,但当庭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予以认可,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孙文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XX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颌左侧第1牙根折、第2牙脱落、相对应唇侧牙龈撕裂伤、左下唇软组织挫伤、上颌左侧第4牙松动(I度),右上肢被咬伤致皮肤破损。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遭被告人孙某等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 2、证人逯某某、宁甲、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宁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不清楚被害人的牙齿如何被打落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相关被告人孙某虽因喝酒对打架过程意识不清但当庭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予以认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有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构成被害人轻伤的牙根脱落等伤势系被告人孙某等所为。因此,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康 英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