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以下简称“仕豪酒店”),法定代表人顾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向东村六队顾家宅XXX号XXX幢。 诉讼代表人顾XX,男,45岁,上海某某总经理。 被告人丁某某。 被告人卫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XX、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丁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仕豪酒店的财务为偷逃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金额6%为手段,通过担任仕豪酒店采购的被告人卫某某为仕豪酒店虚开了5份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01,089.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2,807.86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单位仕豪酒店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卫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XX、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查获的发票、抵扣证明,案发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七万二千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卫某某系坦白,且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认罪悔罪并退缴税款,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卫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退缴税款移送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丁某某、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