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6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浦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而非法经营卷烟生意,非法购进卷烟存放在二人暂住地懿行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对外销售。2013年10月17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0XXXX的汽车及其暂住处查获利群、玉溪等各类品牌卷烟441条,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总价值人民币66,872.38元。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涉案赃物估价意见,鉴别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系简单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