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秦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在本市闵行区黄桦路龙柏二村XXX号门口停车场处,酒后在驾驶牌号为“苏HGXXXX”的小型轿车时,与停放在此处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撞车辆及路边护栏受损,构成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9l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