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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赵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丙在本区九亭镇松沪村XXX号附近,因怀疑儿子遭被害人贾某某殴打,遂与贾某某发生冲突,并将菜刀抛向贾某某,砸伤贾某某面部,致贾某某左面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赵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至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赵甲、赵乙、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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