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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
(2014)杨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经事先商策,至本区控江路附近,由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负责开车和望风,由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下车并尾随被害人肖某至控江路桥附近时,从肖某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三星牌S3I9393G电信版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在本区邯郸路近国定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否认盗窃手机的事实,辩称手机是捡的。
  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合骑至本区控江路附近,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望风,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下车尾随被害人肖某至控江路桥附近,从肖某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三星牌S3I9393G电信版手机一部,二人骑车逃逸。
  2013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在本区邯郸路近国定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7时许,他和女朋友步行至本区控江路新凤城近控江路桥时,他斜挎包外侧袋内的一部三星牌GALAXYS3电信版手机被窃,后来一位路人告诉他,骑一辆助动车的两个新疆人偷了他的手机。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7时许,他和男朋友肖某步行至本区控江路新凤城近控江路桥时,肖某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GALAXYS3电信版手机被窃的事实。
  3、证人李某、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抓获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的经过。
  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星S3I9393G电信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S3I9393G电信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6、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对其伙同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2013年9月30日的讯问笔录,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关于手机是其在路上捡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图尔荪·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麦麦提敏·托某某、图尔荪·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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