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23时许接到涉毒人员夏某(另行处理)求购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即于次日0时许,按约定来到本市普陀区某弄弄口将一小包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0.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