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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松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与杨某交易毒品,后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号棋牌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杨某的朋友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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