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8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XXX因涉嫌毒品犯罪在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五包(经检验,净重26.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烟丝一包(经检验,净重0.98克,检出大麻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10克、大麻0.98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