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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俞一刚。 辩护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一刚犯非法持有毒
(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俞一刚。
辩护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一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一刚及其辩护人陈岱、薛国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俞一刚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的暂住地当场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块状物、白色粉末以及红色、粉色、黄色圆形药片等多种可疑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9.4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8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小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9.2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6.81克;红色圆形药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粉末及一包黄色圆形药片系毒品氯胺酮171.47克;红色圆形药片系毒品尼美西泮18.7克;粉色圆形药片系毒品“2C-B”2.8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查获的毒品、扣押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检报告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俞一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俞一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2.3克、氯胺酮171.47克、尼美西泮18.7克及“2C-B”2.8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俞一刚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俞一刚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氯胺酮以及一公斤左右的“冰毒”系他人所有。俞一刚的辩护人提出俞并不明知他人存放在其家里的东西就是毒品,该部分毒品应当从俞的犯罪数量中剔除,俞一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俞一刚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69弄1号2207室的暂住地当场查获大量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以及红色、粉色、黄色圆形药片等多种可疑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9.4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1.89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小包白色晶体系含量为79.24%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6.81克;红色圆形药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包白色粉末及一包黄色圆形药片系毒品氯胺酮171.47克;红色圆形药片系毒品尼美西泮18.7克;粉色圆形药片系毒品“2C-B”2.8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相关照片等证明:警方根据侦办其他案件所掌握的线索,得知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69弄1号2207室有人持有大量毒品,且经常有涉毒人员出入该处,遂于2013年7月11日凌晨实施抓捕行动,将居住在该处的被告人俞一刚抓获到案。经搜查,警方当场从该处客厅内电脑台下的白色纸盒中发现一大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在客厅的电脑台搁板上的一只拎包中发现三包红色药片、一包粉色药片、一包黄色药片、十版红色铝箔纸包装的药片;在客厅沙发上黑色尼龙袋内发现四包白色晶体、十粒红色铝箔纸包装的药片及二包绿色烟叶。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俞一刚的1001.89克白色晶体和216.8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79.41%和79.24%;159.86克白色粉末和11.61克黄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3.60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88克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2C-B成分;17.00克红色圆形药片和1.70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3、《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涉案的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4、相关的尿检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俞一刚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
5、证人沈某某(房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她通过中介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269弄1号2207室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叫张莉的女子使用,每月租金6千多元都是对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
6、被告人俞一刚在侦查阶段供述:本市肇嘉浜路269弄1号2207室是他的嫂子张莉以每月大约6千元的价格租借的,2013年3月起,他开始居住在该处。他是吸毒人员,毒品是从“陈军”处购买的。2013年7月9日左右,“陈军”将一袋塑料袋包装的“K粉”(即氯胺酮)、一盒用大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存放在他居住的2207室。“陈军”是做贩毒生意的,也是他的朋友,“陈军”将这些毒品存放在他家应该是考虑到这样做取货时会比较方便。2013年7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他在家中被警方抓获,上述毒品均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被查获的还有他之前向“陈军”购买的四小包“冰毒”、各类药片状毒品等。
7、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明:俞一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处有期徒刑七年,后于2012年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一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2.3克、氯胺酮171.47克、尼美西泮18.7克及“2C-B”2.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一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还应从重处罚。俞一刚关于其并不明知他人存放在其家里的东西就是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俞一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俞一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一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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