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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2014)松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代理检察员韩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足浴店内,因琐事与柴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陶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廓皮肤裂创和左耳后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柴某某、沈甲、韩甲、朱某某、普某某、沈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网上户籍资料,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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