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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士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士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士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士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士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士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士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鸿明、夏正秀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云、窦南南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郝士祥在本区共康路XXX号大康歌城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持酒瓶对被害人史鸿明实施殴打,当史鸿明之妻夏正芳上前制止时,亦遭其殴打。被告人郝士祥的行为致史鸿明左顶部头皮挫伤、左顶部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1厘米,右手背第二掌骨处软组织裂伤伴示指伸肌腱断裂、缝创达3.5厘米;致夏正秀左手拇指间关节掌侧软组织裂伤、缝创长达1.5厘米,右眶下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郝士祥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士祥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郝士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郝士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士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郝士祥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郝士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士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郝士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郝士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郝士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郝士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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