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辛明平,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徐某某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经营管理5台赌博游戏机(其中2台为八联机,1台为六联机),以上分形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