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青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侠。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光侠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重固大街1055号“重固卫生院”内出售气球时,与被害人翁某某发生买卖纠纷,后双方发生相互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光侠用拳打伤被害人翁某某鼻部,并咬断其右食指末节。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被咬伤所致右手食指远节部分缺失(半个指节以上),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光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材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光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侠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