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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闵刑初字5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曹建路XXX弄XXX-X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一包;另从被告人曹某处查获上述毒资。经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O.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翁某某、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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