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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
2014静刑初字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8时许,在本市一辆开往航华新村方向的86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iPhone4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赃物及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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