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飞于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大华三路公交站,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用右手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白色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在准备逃逸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60元。 被告人吴文飞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涉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文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