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海滨新村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尚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被告人庞某某身上查获0.25克甲基苯丙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